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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昆电信网络诈骗案缓刑辩护

来源:金华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7

丁某昆电信网络诈骗案缓刑辩护

 

从羁押半年多到开庭后宣告缓刑,委托人丁某昆没想过自己有机会可以获得缓刑被释放。

全部被告人中委托人丁某昆年龄最大,和其他被告人比是他是大叔,其他人都是九零后,整个工作室也以他为主,他经济条件不差,为了找刺激在网络上诈骗。经过会见发现委托人丁某昆在第一被告诈骗成功后积极主动要求第一被告退还,其他被告也按照他的意思想退回去,只是因为被害人将微信拉黑没办法退还,这个重要的细节公安检察并未在意,其他被告人辩护律师也未在意,庭审中本所章福阳律师针对所有被告人对要求退还金额的事实进行交叉询问,并通过其他被告人进行求证,结果也都吻合,证实了委托人丁某昆确实存在积极退款的行为,其他被告人也被其要求都想办法退款,得以让主审法官认识到这些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经羁押半年多,最终对全案适用缓刑。在国家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的高压态势下,作为首犯能够获得缓刑是十分难得的。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20XX)浙072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XX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昆,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蚌埠市XX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合肥市XX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蚌埠市XX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安徽XX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XX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蚌埠市XX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20XX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丁某昆、钱XX、周XX、徐XX、陶XX犯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丁某昆及其辩护人章福阳、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钟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廖XX、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被告人赵XX、钱XX、丁某昆、周XX、徐XX、陶XX等人组建了一个网络工作室,并购买多个诈骗用QQ号,在无真实手机交易的情况下,利用QQ号的动态和说说中发布虚假的苹果手机低价限时抢购信息吸引QQ好友注意。当QQ好友发信息求购苹果手机后,被告人就会要求被害人向指定账号转账,被害人付款后被告人又以保价费、解冻费、保证金等借口要求被害人继续打款,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X年12月31日至20XX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昆使用昵称为“a苏某iphone专卖”的QQ,以手机购买费用和保价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2288元,后某少坤交由赵XX进行后续诈骗。赵XX使用钱XX的微信继续与被害人聊天,并编造各种理由骗被害人继续打款,钱XX在明知赵XX使用自己微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手机及支付账号交由丁某昆、赵XX使用,丁某昆、赵XX先后共骗取被害人50288元,打入钱XX微信账号。

2、201X年1X月中下旬至201X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周XX购买了一个诈骗用QQ号,号码为9200090XX,并将其交由钱XX实施苹果手机限时抢购诈骗,钱XX将骗得的钱款汇给周XX,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汇给周XX10000元。

3、201X年1X月20日至20XX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XX使用自己的微信(微信名为“0”)以低价限时抢购苹果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10616元。

4、201X年1X月至20XX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XX使用昵称为“诡XApple限时抢购”的QQ号(号码为9XX5872)、昵称为“义X当头”的QQ号(号码为12XX358994),以低价限时抢购苹果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1200元,又在明知赵XX、欧某(另案处理)在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自己昵称为“AXan”的微信号(号码为tXX543720)给二人使用,共计收取被害人财物3188元。被告人陶XX共计诈骗被害人财物4388元。

被告人赵XX于201X年X月XX日主动至武义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XX、钱XX、丁某昆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X、徐XX、陶X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如实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只是一般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且是初犯,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XX帮助他人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钱XX通过微信转给其的钱是7500元,而不是1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诈骗数额1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钱XX的供认,其共骗得8000元,全部转给了周XX,因此,应按8000元认定。被告人周XX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积极退清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已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XX归案后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出非法所得,且系在校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X年1X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赵XX、钱XX、丁某昆、周XX、徐XX等人组建了一个网络工作室,并购买多个诈骗用QQ号,在无真实手机交易的情况下,利用QQ号的动态和说说中发布虚假的苹果手机低价限时抢购信息吸引QQ好友注意。当QQ好友发信息求购苹果手机后,被告人即要求被害人向指定账号转账,被害人付款后被告人又以保价费、解冻费、保证金等借口要求被害人继续打款,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X年1X月XX日至20XX年X月2日,被告人丁某昆使用昵称为“aX某iphone专卖”的QQ,以手机购买费用和保价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2288元,后某少坤交给被告人赵XX进行继续实施诈骗。赵XX使用钱XX的微信继续与被害人聊天,并编造各种理由骗被害人继续汇款,被告人钱XX在明知赵XX使用自己微信实施诈骗,仍将手机及支付账号交给丁某昆、赵XX使用,丁某昆、赵XX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288元,打入钱XX微信账号。

2、20XX年1X月中下旬至20XX年1月初,被告人周XX购买了一个诈骗用QQ号,号码为9XXX09011,并将其交由钱XX实施苹果手机限时抢购诈骗,钱XX将骗得的钱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汇给周XX人民币10000元。

3、201X年1X月20日至20XX年1月7日,被告人徐XX使用自己的微信(微信名为“0”)以低价限时抢购苹果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16元。

4、201X年1X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陶XX使用昵称为“XXApple限时抢购”的QQ号(号码为9XX5872)、昵称为“义XX头”的QQ号(号码为12XXX58994),以低价限时抢购苹果手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人民币1200元,又明知赵XX、欧某(另案处理)在实施诈骗,仍提供自己昵称为“AXan”的微信号(号码为tXX543720)给赵XX、欧某用于诈骗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3188元。以上,被告人陶XX个人和共同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388元。

被告人赵XX于201X年X月15日主动向武义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XX、陶XX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840元、4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丁某昆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88元,得到其的谅解。被告人周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丁某昆、钱XX、周XX、徐XX、陶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获经过、谅解书、退款发票等;证人程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同伙马某、欧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杜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丁某昆的辩护人、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丁某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节量刑处罚。2.关于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XX诈骗数额10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钱XX供认其利用QQ网络平台诈骗数额10000元,然后,通过微信转给周XX,并有微信记录证实,能够相互印证钱XX将诈骗所得的10000元转给了周XX。以上,被告人丁某昆的辩护人、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丁某昆、钱XX、周XX、徐XX、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互联网QQ网络平台以低价抢购手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XX、丁某昆、钱XX共同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X、徐XX、陶XX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XX、丁某昆、钱XX之间;被告人钱XX、周XX之间;被告人赵XX、陶XX之间,均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归案后和庭审中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XX、丁某昆、钱XX、周XX、徐XX、陶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XX、陶X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616元、4388元,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XX年X月XX日

代书 记员  XXX

附:

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浙公网安备 3307030210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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