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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法院量刑标准

来源:金华章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31


 

研究浙江宁波一起敲诈勒索案判例,该案多名被告人共谋,敲诈勒索金额6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法院对从犯减轻处罚,量刑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等。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4000)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80000)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400000)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2刑终1X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20年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X月X日作出(2020)浙0212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X年8、9月份,宁波新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谋公司)因需要扩大厂区建设,计划将宁波市XX旅游度假区XX11.42亩山地租过来,后周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该地块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诺新谋公司可以扩建厂房。20XX年10月份左右,周某甲多次到新谋公司讨要租金,因无土地租赁合同遭到新谋公司负责人谢某的拒绝。同年12月X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将砖头倒在新谋公司门口,阻止该公司正常经营。新谋公司负责人潘某、谢某被迫与周某甲协商,周某甲以手下小弟也要吃饭、讨要土地租金为由向潘某、谢某敲诈65万元。后周某甲告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从新谋公司拿到40万元,三人按约分赃。201X年,谢某向周某甲要回32.5万元。

二、201X年1X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乙、张某甲伙同A、B、C、D(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XX附近拦车阻止陈某1施工队施工,向陈某1索要“香烟钱”,陈某1为了能继续施工,同意支付9万元,并约定先行交付5万,待工程施工结束后再付4万。A在收到5万元后,将钱取出并通过B向参与人员分配,其中被告人史某乙分得8千元。后余款4万元并未支付。

三、201X年1X月,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开车至宁波市XXX建设工地,采取用轿车堵门的方式,向工地负责人李某、薛某索要财物,后李某陆续给了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各5千元。

201X年1X月2X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抓获。同年1X月12日,被告人史某乙从戒毒所押解到案。201X年4月8日,被告人史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被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史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称,其欠周某甲30万元是正常债务,周某甲给的2万元是其工钱,均与本案无关。周某甲敲诈的65万元,其不知情,也没有分到。其笔录中关于敲诈对方、假装造房子、开车去拿钱等内容,非其供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谢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F、林某、史某1、史某2、陈某2、杨某的证言,借条,山地承包合同,山地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的供述等。(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同案已决犯A、B、E、C、D的供述,证人崔某、陈某3、陆某的证言,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XX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创新工业园土方清运工程施工合同,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转账记录,(201X)浙02X2刑初9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乙、张某甲的供述等。(3)被害人李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史某乙供述,其和史某甲为了从新谋公司拿钱,叫F用拖拉机拉了砖头倒在新谋公司办公大楼前,后周某甲参与谈判拿钱,其和史某甲到周某甲处分钱,其分得13万余元,史某甲也拿了钱,但不知道多少。(2)另案处理的周某甲供述,其在向新谋公司要钱过程中,发现有几车砖头倒在新谋公司里,就和史某乙、史某甲联系,他俩说想从新谋公司捞点好处;后其从新谋公司拿到钱,打电话让史某乙、史某甲来拿钱,史某乙拿走13万余元,史某甲因为欠其钱,只拿了2万元。(3)证人F的证言,证明史某甲让其拉砖头倒在新谋公司办公楼门口,新谋公司的人出来问怎么回事,史某甲和史某乙说这块地是村里的,要老板出来谈。(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史某甲开车带着其和史某乙到镇××钱村××房子前,史某甲和史某乙拿着其的挎包上了二楼,两人回来后包里有很多钱。(5)上诉人史某甲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和史某乙发现新谋公司建造违章建筑在先,前期投入这么大,去闹一闹,会拿出一笔钱,后和史某乙商量,假装自己造房子,让F拉砖头倒在新谋公司办公楼附近,后和史某乙到周某甲处拿钱,史某乙拿了13万余元,其当时欠周某甲很多钱,就没有拿钱。(6)综上,对于史某甲参与共同敲诈新谋公司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另案处理的周某甲均有详细的供述,两人的供述有证人F、刘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史某甲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史某甲对此曾有多次供述,其供述笔录均有其签名捺印,内容与上述证据亦相印证。因此,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式索取他人钱财,其中史某乙、史某甲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史某乙、史某甲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史某乙、张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X月十X日

书记员 XX

 


浙公网安备 3307030210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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